潘永锋律师案例:2015苏成波交通肇事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8-06 15:09) 点击:521 |
(2015)宝刑初字第00075号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3-26) (2015)宝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 辩护人潘永峰,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潘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省宝应县安大公路119KM+300M处,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当日死亡。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意见:张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系被告人苏某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除保险赔偿外,由被告人苏某一次性赔偿和补偿给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某供述,证人姜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接处警信息,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电话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系自首,有悔罪表现,且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免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适用免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史开银 人民陪审员 朱枫林 人民陪审员 夏金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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