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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8-06 15:06)    点击:83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786号

  原告马磊。

  委托代理人朱锦华。

  被告闵星。

  委托代理人潘永峰,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磊与被告闵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磊及其委托

  代理人朱锦华,被告闵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马磊诉称:2012年7月被告闵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经多次索要未

  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

  担。

  被告闵星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起诉的40000元

  是我在赌桌上向翟贵祥打的条子,是赌债。我不欠原告的钱,请求法院驳回原

  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凭2013年12月25日与被告通话录音一份及

  2014年4月8日原、被告间的手机短信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

  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此被告辩称为,我和原告不存在债权债

  务关系,对所欠的40000元是在中港蒋栋梁家赌钱时输的钱,当时在牌桌上向翟

  桂阳打了一张40000元的借条,由在场人郝达成进行了担保。赌钱后,我心里害

  怕,就躲到了南京,后家人叫我投案,我便去公安机关投了案,公安机关对于

  参赌的有的被关了几天,有的被罚款。原告当时不在场,后条子转到了原告手

  上。原告就拿条子和我要钱,我欠翟桂阳的40000元是赌债,我不欠原告的钱。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被告所述2012年7月24日

  部分参赌博参与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在2012年7月24日,被告在赌博时,曾向赌

  博人翟桂阳出具过40000元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

  0元),今借人:闵星,担保人:郝达成,此款不还由担保人承担。2012.7.24

  。

  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闵星所有的苏K×××××汽车采取

  了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短消息所载内容、录音、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

  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拥有确凿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凭借单方提供的

  手机短信内容及录音资料起诉被告,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

  相关证据来佐证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同时结合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

  综合考证,原告诉请无法律与事实根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的

  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

  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

  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 判 长  于 健

  审 判 员  周宽明

  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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